一、哪些条件会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一般从以下方面判断是否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1、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
2、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
3、侵犯的客体就是该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
4、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利用影响力受贿的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承诺利用影响力是否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在受贿案件中,受贿既遂的标准是国家工作人员实际控制或非法收受财物,同时还必须以具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前提。为他人谋取利益又分为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
然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普通受贿罪差别较大。普通受贿利用行为人自身职务或者制约关系,一旦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就受到了侵犯,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为人一般并无职务无职权,也无利用职务作出承诺之可能。
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行为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收受财物的应属未遂,并无争议。同时,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谋利要件不具备,同样可导致未遂。
对此,可参考斡旋受贿既遂未遂的认定。斡旋受贿行为人利用自己的职务是无法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而必须斡旋第三人利用职务,离开了第三人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根本不可能实现。
实施斡旋行为但遭到第三人拒绝的,由于第三人未作承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犯罪构成要件尚未完全具备,因而只能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分别作犯罪中止或犯罪未遂处理。
要想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必须要符合刑事法律当中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而在《刑法》第388条当中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当然的并不是说必须要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若有人利用离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权所形成的便利,也是需要按照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来进行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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