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017年9月30日,被告江苏省某县城管执法局组织人员强制拆除了原告周某自行搭建的简易房,原告对此不服向被告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经复议确认被告某县城管执法局的拆除行为违法,但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复议申请不予支持。也就是说,违章建筑遭到行政机关强行拆除后,没有得到一分钱的赔偿。
原告周某诉称,周某在1990年承包本村土地从事生猪养殖。2009年,原告按照村委会选址和安排,自建养猪配套用房。2015年12月10日,原告响应政策,成立山羊养殖场,并办理工商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经营至今。2017年9月底,该县城管执法局对原告所在的村庄北路两侧的私搭乱建行为进行综合整治,认为原告养殖场的配套用房和设施违反《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认为原告的养殖场配套用房是违法建筑,要求原告限期拆除。2017年9月30日,被告某县城管执法局未经调查认定、未经法定程序,非法强拆原告的养殖用房,属于实体、程序违法。2018年3月6日,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仅确认被告的强拆行为程序违法,作为行政机关的城管执法局在复议程序中应当对强拆原告养殖场现场执法视频及证据保全、财产登记等情况进行举证,但对县政府却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实施拆除时给原告的建筑材料造成了损失而不予赔偿。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强拆行为违法;2、判决撤销县政府作出的[2017]东行复第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判令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3、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城管执法局辩称:1、本案确定的事实是涉案建筑是原告在城区街道一侧私自搭建,而原告的这一行为明显违反了《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针对这一确定的违法行为,城管执法局依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于2017年9月26日向原告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原告改正违法行为,于3日内自行拆除;而原告却未在期限内履行拆除义务。在此情况下,基于国务院颁布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被告执法局对涉案违法建筑启动强拆当然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任何不当。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只有发生合法权益受损的情况下,才可能发生国家赔偿。原告被拆除的建筑本身属于违法建筑,而违法建筑被拆绝不属于合法权益受损。3、涉案违法建筑是在被告城管执法局执法人员到场拟予强制拆除时,原告家人自己动手拆除的,对于建筑材料的拆卸主要是原告家人所为。原告称涉案建筑属于养殖场配套用房与实际不符,现场照片及视频表明,原告的涉案违法房屋是用于开设饭店的经营用房。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建设的涉案房屋在涉案县城规划区内,且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建房屋应属违法建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据此规定,被告城管执法局作为该县人民政府下属的在城市管理领域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对原告的违法建筑,有权予以拆除。但本案涉案的强制拆除行为未经催告程序,且未制作强制拆除决定即在夜晚迳行强制拆除了原告的涉案房屋,违反法定程序和规定,该强拆行为程序违法。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城管执法局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国家赔偿的前提是违法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被告城管执法局实施的涉案强拆行为虽被确认程序违法,但鉴于被拆的涉案房屋自身亦属违法建筑,故被告城管执法局对于被拆涉案房屋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于原告建设涉案房屋所需的建筑材料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城管执法局在拆除时应当采取适当的手段和方式,以尽可能避免和减少原告不必要的损失;因强制拆除的手段、方式不当,造成建筑材料不必要损失的,则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而据被告城管执法局提供的强拆现场执法视频,能够看出其所采取的强拆方式和手段适当,且已尽到必要的谨慎和注意义务,且原告对因被告的不当行为造成其涉案房屋建材不必要损失的证据并未举证,故对于原告房屋材料的损失,被告城管执法局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屋内物品的损失,原告对此并未举证,故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于是,判决拆除行为违法,但不予赔偿。
北京晏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认为,强拆前的取证很重要,面对拆迁房屋,要有证据意识,事先、拆中要进行全场录像,最好录制拆除之前和拆除之后的全貌,并制作财产清单,贵重物品较多时,可以申请公证人员在场。《行政诉讼法》第38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强拆现场执法视频,能够看出其所采取的强拆方式和手段适当,且已尽到必要的谨慎和注意义务,该证据推翻了原告出示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2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在双方均无法确证的情况下,法院才按照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所以原告即行政相对人不能寄希望于由行政主体即执法机关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应当积极承担起举证证明损失数额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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