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创新创业带动就业扶持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补充办法
2022-10-03 23:11:11 未知 【 字体:大 中 小 】
衡阳市创新创业带动就业扶持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补充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大创新创业带动就业工作力度,提高就业资金使用的规范性、有效性,根据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创新创业带动就业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湘财社[2015]35号)、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促进创新创业带动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衡政办发[2015]43号)规定,制定本补充办法。
第二条 在市本级及珠晖、雁峰、蒸湘、石鼓、南岳区工商注册登记3年以内的小微企业,吸纳本市城乡劳动者就
业,且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市本级创新创业带动就业扶持资金给予一次性开办费补贴、创业经营场所租金补贴、商标注册奖补。
第三条 本补充办法所称小微企业具体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执行。行业包括农、林、牧、渔业,工业(包括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建筑业,批发业,零售业,交通运输业(不含铁路运输业),仓储业,邮政业,住宿业,餐饮业,信息传输业(包括电信、互联网和相关服务),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等。
广告、桑拿、按摩、网吧以及国家产业政策不予鼓励的行业企业除外。
第四条 本办法第二条三项补贴资金按照专款专用原
则,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使用。补贴资金在就业专项资金中单独列支,不得与就业专项资金的其他支出项目混用。
第二章 初创小微企业一次性开办费补贴
第五条 初创小微企业一次性开办费补贴对象。一次性开办费补贴对象为创业重点扶持人群创办的初创小微企业。创业重点扶持人群包括:普通高校、职业学校、技工院校学生(高级工、预备技师、技师毕业5年内);留学归国人员(毕业5年内);返乡务工人员;被征地农民;复员转业退役军人;残疾人员;失业人员;扶贫建档立卡人员。
第六条 初创小微企业申请一次性开办费补贴时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创业处于起步阶段,工商注册时间3年以内,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正常经营6个月以上(截止申报受理当月1日),吸纳2名以上城乡劳动者就业并依法登记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二)社会经济效益良好,无知识产权或其他经济、法律纠纷;
(三)创业重点扶持人群创办的初创小微企业并担任初创小微企业的法人代表或负责人(创业企业属于法定代表人变更的不纳入申报范围)。
第七条 一次性开办费补贴标准
根据吸纳城乡劳动者就业人数可申请4000元到40000元不等的一次性开办费补贴。吸纳城乡劳动者就业人数是指创业组织与劳动者订立1年以上期限书面劳动合同且已按照规定为其缴纳3个月以上的社会保险费的人数(以申报一次性开办费补贴时实际吸纳的城乡劳动者人数为准)。吸纳2人的,按4000元标准给予一次性开办费补贴;吸纳2人以上的,每增加1人给予2000元补贴,最高不超过40000元。符合一次性开办费补贴条件的对象只能申请一次补贴。
第八条 初创小微企业提出一次性开办费补贴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衡阳市初创小微企业一次性开办费补贴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其他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
(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应材料。包括:系在校生的,提供在校证明;系毕业生的,提供毕业证复印件;系返乡务工人员的,提供本市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站出具的返乡创业证明;系被征地农民的,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失地证明;系复员转业退役军人的,提供复员转业军人证书;系残疾人的,提供残疾人证;系失业人员的,提供就业创业证(就业失业登记证);系扶贫建档立卡人员的,提供当地扶贫办已建档立卡的相关证明。
(四)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及工资发放表,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出具的申报单位连续3个月为劳动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明细账单(不含参加城乡居民养老和灵活就业人员社保对象);
(五)初创小微企业在银行开户许可证复印件;
以上复印件材料均用A4纸,依顺序装订成册,一式两份。
第九条 申报一次性开办费补贴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公开申报。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每年6月30日前,符合条件的初创小微企业分别向工商登记注册地所在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材料申报;在市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的申报对象,直接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创业指导服务中心)提交材料申报。
(二)初审汇总。各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应对初创小微企业注册登记时间、从业人员用工情况及社会保险缴费、补贴金额等进行初审核实,于7月30日前,将本辖区内申报材料及汇总表上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创业指导服务中心)复核(衡阳市华新开发区长湖街20号北院)。
(三)复核公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采用集中复核、按需抽查的方式,确定补贴对象及金额后,
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门户网站(http://www.hy12333.gov.cn)
公示15个工作日。
(四)资金支付。 公示无异议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市财政局联合下文通告;由市财政局将补贴资金拨付到申请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帐户。
第三章 初创小微企业创业经营场所租金补贴
第十条 初创小微企业申请创业经营场所租金补贴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创业重点扶持人群创办的初创小微企业,创业处于起步阶段,开展生产经营活动6个月以上,工商注册时间3年以内(不含劳务派遣公司);
(二)具有独立合法的经营场所,且与工商注册登记地一致,签订书面租赁协议并缴纳房租(自有房屋经营者除外),且无转租行为的;
(三)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且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一条 创业经营场所租金补贴标准
创业经营场所租金补贴根据初创小微企业吸纳本市城乡劳动者就业人数来确定,年度人均租金补贴最高不超过2000元,单个企业每年最高补贴金额不超过20万元。符合租金补贴条件的初创小微企业每年申请一次租金补贴,不得跨年度申请补贴,经营活动停止后不再享受补贴。创业经营场所租金补贴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以初次核定其享受创业经营场所租金补贴时间为准)。
创业经营场所租金补贴=人均租金补贴2000元×吸纳城乡劳动者就业人数。
吸纳城乡劳动者就业人数是指初创小微企业与劳动者签订1年以上期限书面劳动合同且已按规定为其缴纳3个月以上社会保险费的人数(以申报时实际吸纳的本市城乡劳动者就业人数为准)。
第十二条 初创小微企业提出创业经营场所租金补贴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衡阳市初创小微企业创业经营场所租金补贴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其他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
(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应证明材料;
(四)经营场所租赁协议及缴纳房租有效凭证(在市区内有多处经营场所的,须选定其中一处作为申报的经营场所);
(五)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及工资发放表,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出具的最近3个月申报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明细账单(不含参加城乡居民养老和灵活就业人员社保对象);
(六)初创小微企业在银行开户许可证复印件;
以上复印件材料均采用A4纸,依顺序装订成册,一式两份。
第十三条 申报创业经营场所租金补贴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公开申报。符合条件的初创小微企业于每年6月30日前向经营注册地所在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材料申报。
(二)初审汇总。各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收到创业经营场所租金补贴申请后,对初创小微企业注册登记时间、从业人员用工情况、社会保险缴费、补贴金额等进行初审核实,于7月30日前,将本辖区内申报材料及汇总表上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创业指导服务中心)复核(衡阳市华新开发区长湖街20号北院)。
(三)复核公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对上报材料进行复核并抽查核实后,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门户网站公示15个工作日。
(四)资金支付。公示无异议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市财政局联合下文通告;由市财政局将补贴资金拨付到申请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帐户。
第四章 初创小微企业商标注册奖补
第十四条 商标注册奖补对象
在市本级及5个城区工商注册登记3年内的初创小微企业依法获得中国驰名商标认定、地理标志注册、湖南省著名商标认定、衡阳市知名商标认定的,可申请商标注册奖补。
第十五条 商标注册奖补标准:
(一)新获得国家驰名商标认定的,每件奖补20万元;
(二)新获得国家地理标志注册的,每件奖补20万元;
(三)新获得湖南省著名商标的,每件奖补10万元;
(四)新获得衡阳市知名商标的,每件奖补5万元;
(五)同一商标在同一年度,获得多项认定的,按最高标准奖补一次。
第十六条 初创小微企业提出商标注册奖补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衡阳市初创小微企业商标注册奖补申请表》;
(二)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四)证明该商标在商品或服务上首次使用和连续使用有关材料;
(五)企业生产经营简况和该商标使用情况;
(六)该商标历年来获市级以上奖项的证明;
(七)初创小微企业在银行开户许可证复印件;
以上复印件材料均用A4纸,依顺序装订成册,一式两份。
第十七条 申报商标注册奖补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符合条件的初创小微企业于每年6月30日前直接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创业指导服务中心)提交材料进行申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进行审核,并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门户网站公示1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联合下文通告,由市财政局将奖补资金拨付到申请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帐户。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各县市对初创小微企业一次性开办费补贴、创业经营场所租金补贴、商标注册奖补由各县市参照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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