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慢性活动性肝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的通知
2022-11-03 14:42:06 佚名 【 字体:大 中 小 】
一、对患慢性活动性肝炎(乙肝、丙肝、丁肝)的参保人员进行定点管理。每个患者应选择一家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治疗。
二、使用干扰素进行抗病毒治疗的参保患者,需先进行抗病毒检查。抗病毒治疗准入标准:
(一)乙肝:1.乙肝病史6个月以上;2.肝功异常(ALT增高2倍以上或胆红素异常增高);3.乙肝血清标记物(两对半)HBsAg阳性;4.HBV DNA阳性。在特殊情况下需进行肝组织活检显示G2(指有明显炎症)或S2(指有明显肝纤维化指标异常)检查。
(二)丙肝:1.丙肝病史6个月以上;2.肝功正常或异常(ALT增高2倍以上或胆红素异常增高);3.丙肝抗体阳性;4.HCV RNA阳性。在特殊情况下需进行肝组织活检显示G2(指有明显炎症)或S2(指有明显肝纤维化指标异常)检查。
(三)丁肝:参照乙肝准入标准。
三、使用干扰素进行抗病毒治疗的,应由主治医师提出建议,感染科主任批准、医保办核准同意后方可使用,治疗期为 6个月,仍需使用的,患者必须在定点医疗机构感染科进行复查,复查确需继续使用的,按上述程序要求,经批准后可继续使用,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
四、定点医疗机构要建立患慢性活动性肝炎参保人员用药台账,并制定本院用药管理办法。用药管理办法报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五、参保患者已选定了定点医疗机构,在治疗周期内,原则上不得变更,如确有特殊原因,在抗病毒治疗周期内需要变更的,首诊定点医疗机构应将用药治疗情况一并转入新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
六、离休人员、优抚对象患者按以上规定参照执行。
七、接诊乙肝、丙肝、丁肝治疗资格的定点医疗机构,在为患者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据实结算。
八、有接诊资格的定点医疗机构(见附件)要遵循医学规律,按基本医疗保险协议要求合理施治,确保参保患者得到安全有效的治疗。
九、本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乌鲁木齐地区基本医疗保险慢性活动性肝炎接诊定点医疗机构名单
2012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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