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9日最高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今后这10类案件是虚假诉讼的重灾区:
1 、民间借贷纠纷;
2、执行异议之诉;
3、劳动争议;
4、离婚析产纠纷;
5、诉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的财产纠纷;
6、企业破产纠纷;
7、公司分立(合并)纠纷;
8、涉驰名商标的商标纠纷;
9、涉拆迁的离婚、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10、涉房屋限购和机动车配置指标调控等宏观调控政策的买卖合同、以物抵债纠纷等各类纠纷。
以上10大类案件是虚假诉讼易发领域,各级法院将加大审查力度,一旦发现虚假诉讼,将禁止原告撤诉,同时还要追究相关诉讼参与人(包括当事人、律师等)的法律责任,严重的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法〔2021〕28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为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维护司法秩序、实现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营造公平竞争市场环境,促进社会诚信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提高思想认识,强化责任担当。
整治虚假诉讼工作,是部署的重大任务,是人民法院肩负的政治责任、法律责任和社会责任,对于建设诚信社会、保护群众权利、保障经济发展、维护司法权威、建设法治国家具有重要意义。
二、精准甄别查处,依法保护诉权。
单独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妨害司法秩序的,构成虚假诉讼。
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调解书及公证债权文书,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也属于虚假诉讼。
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公证人等与他人串通,共同实施虚假诉讼的,属于虚假诉讼行为人。
在整治虚假诉讼的同时,应当依法保护当事人诉权。
既要防止以保护当事人诉权为由,放松对虚假诉讼的甄别、查处,又要防止以整治虚假诉讼为由,当立案不立案,损害当事人诉权。
三、把准特征表现,做好靶向整治。
各级人民法院要积极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准确把握虚假诉讼的特征表现,做到精准施治、靶向整治。
对存在下列情形的案件,要高度警惕、严格审查,有效防范虚假诉讼:
原告起诉依据的事实、理由不符合常理;
诉讼标的额与原告经济状况严重不符;
当事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关联关系等利害关系,诉讼结果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
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在诉讼中没有实质性对抗辩论;
当事人的自认不符合常理;
当事人身陷沉重债务负担却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财产或者放弃财产权利;
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足,当事人却主动迅速达成调解协议,请求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
当事人亲历案件事实却不能完整准确陈述案件事实或者陈述前后矛盾等。
四、聚焦重点领域,加大整治力度。
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之诉,劳动争议,离婚析产纠纷,诉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的财产纠纷,企业破产纠纷,公司分立(合并)纠纷,涉驰名商标的商标纠纷,涉拆迁的离婚、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涉房屋限购和机动车配置指标调控等宏观调控政策的买卖合同、以物抵债纠纷等各类纠纷,是虚假诉讼易发领域。
对上述案件,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重点关注、严格审查,加大整治虚假诉讼工作力度。
五、坚持分类施策,提高整治实效。
人民法院认定为虚假诉讼的案件,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驳回其诉讼请求。
虚假诉讼行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或者多次参与虚假诉讼、制造系列虚假诉讼案件的,要加大处罚力度。
虚假诉讼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虚假诉讼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将相关材料移送刑事侦查机关;
公职人员或者国有企事业单位人员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应当通报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鉴定人、公证人等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发出司法建议,督促及时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参与虚假诉讼的,应当依法从严惩处,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从严追究刑事责任。
六、加强立案甄别,做好警示提醒。
立案阶段,可以通过立案辅助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等信息系统检索案件当事人是否有关联案件,核查当事人身份信息。
当事人存在多件未结案件、关联案件或者发现其他可能存在虚假诉讼情形的,应当对当事人信息进行重点核实。
发现存在虚假诉讼嫌疑的,应当对行为人进行警示提醒,并在办案系统中进行标记,提示审判和执行部门重点关注案件可能存在虚假诉讼风险。
七、坚持多措并举,查明案件事实。
审理涉嫌虚假诉讼的案件,在询问当事人之前或者证人作证之前,应当要求当事人、证人签署保证书。
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
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证人拒绝签署保证书的,不得作证,自行承担相关费用。
涉嫌通过虚假诉讼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查明案件基本事实。
八、慎查调解协议,确保真实合法。
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无实质性争议,主动达成调解协议并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的,应当审查协议内容是否符合案件基本事实、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是否涉及案外人利益、是否规避国家政策。
调解协议涉及确权内容的,应当在查明权利归属的基础上决定是否出具调解书。
不能仅以当事人可自愿处分民事权益为由,降低对调解协议所涉法律关系真实性、合法性的审查标准,尤其要注重审查调解协议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当事人诉前达成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的,应当着重审查调解协议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或者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等情形;
诉前调解协议内容涉及物权、知识产权确权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九、严格依法执行,严防虚假诉讼。
在执行异议、复议、参与分配等程序中应当加大对虚假诉讼的查处力度。
对可能发生虚假诉讼的情形应当重点审查。
从诉讼主体、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全面审查案件事实及法律关系的真实性,综合判断是否存在以捏造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分配或者其他导致人民法院错误执行的行为。
对涉嫌虚假诉讼的案件,应当传唤当事人、证人到庭,就相关案件事实当庭询问。
主动向当事人释明参与虚假诉讼的法律后果,引导当事人诚信诉讼。
认定为虚假诉讼的案件,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
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其请求。
十、加强执行审查,严查虚假非诉法律文书。
重点防范依据虚假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公证债权文书等非诉法律文书申请执行行为。
在非诉法律文书执行中,当事人存在通过恶意串通、捏造事实等方式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嫌疑的,应当依法进行严格实质审查。
加大依职权调取证据力度,结合当事人关系、案件事实、仲裁和公证过程等多方面情况审查判断相关法律文书是否存在虚假情形,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依法裁定不予执行,必要时可以向仲裁机构或者公证机关发出司法建议。
十一、加强证据审查,查处虚假执行异议之诉。
执行异议之诉是当前虚假诉讼增长较快的领域,要高度重视执行异议之诉中防范和惩治虚假诉讼的重要性、紧迫性。
正确分配举证责任,无论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还是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均应当由案外人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
严格审查全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涉嫌虚假诉讼的案件,可以通过传唤案外人到庭陈述、通知当事人提交原始证据、依职权调查核实等方式,严格审查案外人权益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二、厘清法律关系,防止恶意串通逃避执行。
执行异议之诉涉及三方当事人之间多个法律关系,利益冲突主要发生在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对于被执行人就涉案外人权益相关事实的自认,应当审慎认定。
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具有亲属关系、关联关系等利害关系,诉讼中相互支持,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案外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不应支持案外人主张。
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确权法律文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排除强制执行的,应当注意审查是否存在当事人恶意串通等事实。
十三、加强甄别查处,防范虚假民间借贷诉讼。
民间借贷是虚假诉讼较为活跃的领域,要审慎审查民间借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准确甄别、严格防范、严厉惩治虚假民间借贷诉讼。
对涉嫌虚假诉讼的民间借贷案件,当事人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大额借款的,应当对出借人现金来源、取款凭证、交付情况等细节事实进行审查,结合出借人经济能力、当地交易习惯、交易过程是否符合常理等事实对借贷关系作出认定。
当事人主张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大额借款的,应当对是否存在“闭环”转账、循环转账、明走账贷款暗现金还款等事实进行审查。
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基本事实的,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十四、严查借贷本息,依法整治违法民间借贷。
对涉嫌虚假诉讼的民间借贷案件,应当重点审查借贷关系真实性、本金借贷数额和利息保护范围等问题。
虚构民间借贷关系,逃避执行、逃废债务的,对原告主张不应支持。
通过“断头息”、伪造证据等手段,虚增借贷本金的,应当依据出借人实际出借金额认定借款本金数额。
以“罚息”“违约金”“服务费”“中介费”“保证金”“延期费”等名义从事高利贷的,对于超过法定利率保护上限的利息,不予保护。
十五、严审合同效力,整治虚假房屋买卖诉讼。
为逃废债务、逃避执行、获得非法拆迁利益、规避宏观调控政策等非法目的,虚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提起诉讼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买受人虚构购房资格参与司法拍卖房产活动且竞拍成功,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违背公序良俗为由主张该拍卖行为无效的,应予支持。
买受人虚构购房资格导致拍卖行为无效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六、坚持查假纠错,依法救济受害人的权利。
对涉嫌虚假诉讼的案件,可以通知与案件裁判结果可能存在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对查处的虚假诉讼案件,应当依法对虚假诉讼案件生效裁判进行纠错。
对造成他人损失的虚假诉讼案件,受害人请求虚假诉讼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虚假诉讼行为人赔偿责任大小可以根据其过错大小、情节轻重、受害人损失大小等因素作出认定。
十七、依法认定犯罪,从严追究虚假诉讼刑事责任。
虚假诉讼行为符合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定罪标准的,要依法认定为虚假诉讼罪等罪名,从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实施虚假诉讼犯罪,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贪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并从重处罚。
对于多人结伙实施的虚假诉讼共同犯罪中罪责最突出的主犯、有虚假诉讼违法犯罪前科再次实施虚假诉讼犯罪的被告人,要充分体现从严,控制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范围。
十八、保持高压态势,严惩“套路贷”虚假诉讼犯罪。
及时甄别、依法严厉打击“套路贷”中的虚假诉讼违法犯罪行为,符合黑势力认定标准的,应当依法认定。
对于被告人实施“套路贷”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依法保护被害人的财产权利。
保持对“套路贷”虚假诉讼违法犯罪的高压严打态势,将依法严厉打击“套路贷”虚假诉讼违法犯罪作为常态化开展扫黑斗争的重要内容,切实维护司法秩序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满足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心理期待。
十九、做好程序衔接,保持刑民协同。
经审理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犯罪的,作出生效刑事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函告审理或者执行该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
生效刑事裁判认定构成虚假诉讼犯罪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相关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予以纠正。
当事人、案外人以生效刑事裁判认定构成虚假诉讼犯罪为由对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申请再审的,应当依法及时进行审查。
二十、加强队伍建设,提升整治能力。
各级人民法院要及时组织法院干警学习掌握中央和地方各项经济社会政策;
将甄别和查处虚假诉讼纳入法官培训范围;
通过典型案例分析、审判业务交流、庭审观摩等多种形式,提高法官甄别和查处虚假诉讼的司法能力;
严格落实司法责任制,对参与虚假诉讼的法院工作人员依规依纪严肃处理,建设忠诚干净担当的人民法院队伍。
法院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虚假诉讼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的,依法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并从重处罚。
法院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致使虚假诉讼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依照玩忽职守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等罪名定罪处罚。
二十一、强化配合协调,形成整治合力。
各级人民法院要积极探索与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职能部门建立完善虚假诉讼案件信息共享机制、虚假诉讼违法犯罪线索移送机制、虚假诉讼刑民交叉案件协调惩治机制、整治虚假诉讼联席会议机制等工作机制;
与各政法单位既分工负责、又沟通配合,推动建立信息互联共享、程序有序衔接、整治协调配合、制度共商共建的虚假诉讼整治工作格局。
二十二、探索信用惩戒,助力诚信建设。
各级人民法院要积极探索建立虚假诉讼“黑名单”制度。
建立虚假诉讼失信人名单信息库,在“立、审、执”环节自动识别虚假诉讼人员信息,对办案人员进行自动提示、自动预警,提醒办案人员对相关案件进行重点审查。
积极探索虚假诉讼人员名单向社会公开和信用惩戒机制,争取与征信机构的信息数据库对接,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通过信用惩戒增加虚假诉讼人员违法成本,积极在全社会营造不敢、不能、不愿虚假诉讼的法治环境,助力诚信社会建设,保障市场经济平稳、有序、高效发展。
二十三、开展普法宣传,弘扬诉讼诚信。
各级人民法院要贯彻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要求,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处于办案一线的优势,深入剖析虚假诉讼典型案例,及时向全社会公布,加大宣传力度,弘扬诚实信用民事诉讼原则,彰显人民法院严厉打击虚假诉讼的决心,增强全社会对虚假诉讼违法行为的防范意识,对虚假诉讼行为形成强大震慑。
通过在诉讼服务大厅、诉讼服务网、12368热线、移动微法院等平台和“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等途径,告知诚信诉讼义务,释明虚假诉讼法律责任,引导当事人依法诚信诉讼,让公正司法、全民守法、诚实守信的理念深深植根于人民群众心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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