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残疾人保障条例 南京市残疾人保障条例最新
2023-03-10 00:12:57 未知 【 字体:大 中 小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残疾人事业全面发展,保障残疾人平等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江苏省残疾人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保障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残疾人保障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家庭支持、个人自立的原则。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残疾人,不得侵害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稳定增长的经费保障机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残疾人工作,支持、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组织等参与残疾人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政府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残疾人保障有关工作,及时收集、了解、反映残疾人的需求,组织残疾人开展文化体育等活动。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设立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红十字会做好残疾人工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日常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体育、医疗保障、税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残疾人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为残疾人服务;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委托的工作职责,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盲人协会、聋人协会、肢残人协会、智力残疾人及亲友协会、精神残疾人及亲友协会等专门协会,应当加强和本类别残疾人的沟通联系,反映残疾人的特殊愿望和需求,组织开展各类服务项目和活动,帮助本类别残疾人解决实际困难。
第七条 残疾人的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残疾人的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和监护职责。
残疾人的家庭成员应当支持残疾人进行医疗救治、康复训练、教育培训、劳动就业、文化体育等活动,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
残疾人应当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依法享有自主决定个人事务的权利。
第八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为残疾人提供捐助和服务,发展残疾人事业。
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参与残疾人事业,鼓励志愿者学习、掌握有关知识和技能,为残疾人提供志愿服务。
对于从事残疾人捐助、志愿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和康复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遵循源头预防的原则,依法建立覆盖全人群和全生命周期的残疾预防服务体系。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组织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制定并组织实施残疾预防行动计划,完善残疾预防和控制网络,建立残疾预防工作部门联动机制,做好残疾预防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残疾预防知识,倡导健康生活方式,针对主要致残因素实施重点预防,对致残风险较高的地区、人群、行业、单位实施优先干预。
第十条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出生实名登记、新生儿疾病和未成年人残疾筛查、残疾预防干预信息共享制度,加强信息收集、监测和研究,预防残疾发生,减轻残疾程度。
承担新生儿疾病和未成年人残疾筛查、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残疾和患有致残性疾病的未成年人信息,向所在地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将有关信息与残疾人联合会共享,共同组织开展早期干预。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建立健全残疾人统计调查制度,定期开展残疾人状况的统计调查和分析,完善残疾人状况监测信息网络平台,加强信息收集和动态监测,每年向社会公布残疾人口变动的主要信息、数据。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将残疾人社区康复纳入社区公共服务体系,组织卫生健康、教育、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开展社区康复工作,加强康复医学人才培养,支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设立康复场所,配备康复设施,实现残疾人康复服务全覆盖。
市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残疾人基本康复服务项目纳入家庭医生签约服务范围,为残疾人提供个性化服务。
第十三条 加强残疾人心理健康服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可以在社区康复站设立心理咨询服务室,通过培训专兼职社会工作者和心理工作者、引入社会力量等方式,为残疾人及其家属提供心理辅导、情绪疏解等心理健康服务。
第十四条 促进残疾人辅助器具产业发展,完善辅助器具的研发、生产、供应、评估、适配、训练、维修、回收等服务体系。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健全辅助器具综合信息服务平台,开展“互联网+”辅助器具适配服务。对有辅助器具服务需求的困难残疾人,残疾人联合会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实物配发、货币补贴等救助。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完善未成年残疾人康复救助制度,除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外,对不满十八周岁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的基本康复费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费用,通过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支付后的不足部分,由财政保障。
第三章 教 育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纳入教育事业发展总体规划和教育发展评价考核体系,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第十七条 财政、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加大特殊教育经费投入,特殊教育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按照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的八倍以上拨付。
编办以及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市实际,落实国家和省特殊教育教职工配置要求,加大特殊教育教师人才培养投入,鼓励优秀人才从事特教行业。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完善并落实特殊教育教师持证上岗、培训考核、职称评定、特岗津贴、政府专项奖励等制度。
第十八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完善扶残助学制度,落实下列措施:
(一)对残疾学生以及经济困难的残疾人家庭的子女接受学校教育给予资助;
(二)对残疾儿童、少年实行学前三年至高中三年的十五年免费教育;
(三)对接受高中阶段以上教育的残疾学生实行教育专项补贴和奖励制度;在市属普通高校就读的残疾学生,免收学费,优先享受国家助学金、困难补助、国家助学贷款补贴等。
第十九条 推进融合教育,对具有普通教育接受能力的残疾人,优先采取普通教育方式;难以实施普通教育方式的,采取特殊教育方式。
根据残疾人的身心特性与需要,开展文化教育,同时注重残疾学生的心理疏导、缺陷补偿和潜能开发。
根据残疾人类别和程度不同,科学设置特殊教育课程,实施个性化教学方法,规范选用和及时更新特殊教育教材,全面提高特殊教育质量。
第二十条 鼓励、支持特殊教育学校开设学前班(部)。普通幼儿园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学龄前残疾儿童,并为其提供融合教育。
康复机构应当为学龄前残疾儿童学前教育服务提供协助。支持定点康复机构、儿童福利机构举办符合标准的幼儿园,推进医疗、康复和教育相融合。
第二十一条 普及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适合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率应当达到健全儿童、少年同等水平。
适龄残疾儿童、少年能够适应普通学校学习生活、接受普通教育的,依法就近到普通学校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适龄残疾儿童、少年能够接受普通教育,但是学习生活需要帮助的,根据身体状况就近到区、江北新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一定区域内指定的具备相应资源、条件的普通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适龄残疾儿童、少年不能接受普通教育的,由区、江北新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进入特殊教育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适龄残疾儿童、少年需要专人护理,不能到学校就读的,由区、江北新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通过提供送教上门或者远程教育等方式实施义务教育,并纳入学籍管理。
第二十二条 高中阶段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允许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报考,对达到录取标准的应当录取,不得拒收。
高中阶段学校应当通过随班就读、附设特教班等方式,对残疾人实施文化教育和职业教育。
高级中等以上特殊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特点开展职业教育。
第二十三条 加强网络信息技术运用,建设网络学习平台,开发网络学习资源,设置适合残疾人学习的专业和课程,发展残疾人远程教育,为残疾人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统筹规划,将残疾人就业纳入政府公共就业服务范围,加大对残疾人就业的政策扶持力度。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应当带头安排残疾人就业,在招录工作人员时应当单列一定数量适合残疾人的岗位,按照公开、公平的原则和程序招录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者依法与残疾人签订一年以上(含一年)劳动合同,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二十六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超过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和其他扶持。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负责征收,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征收工作。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统筹安排,专项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
第二十七条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
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情况。
残疾人联合会、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出情况。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对残疾人之家等机构的辅助性就业项目,给予场地、资金等扶持。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辅助性就业机构生产或者经营,并根据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辅助性就业机构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在同等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优先购买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和辅助性就业机构的产品或者服务。
第二十九条 鼓励、支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灵活就业,积极扶持残疾人利用互联网技术开展居家就业和网络就业。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依法给予税收优惠,按照有关规定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
鼓励农村残疾人从事种养业、手工业和多种经营。对从事各类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单位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购销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设立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免费提供就业服务。
残疾人联合会举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开展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为残疾人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提供服务和帮助。鼓励、支持社会培训机构举办有助于残疾人就业的职业技能培训项目。
第三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残疾人联合会组织开展残疾人技能鉴定,对接受职业技能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等级证书或者专项职业能力证书的残疾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补贴。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职工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不得在招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培训进修、劳动报酬、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歧视残疾职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建立残疾人就业、失业登记制度和就业、失业信息共享平台,加强对用人单位落实残疾人就业政策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各种侵害残疾人劳动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五章 文化体育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残疾人文化体育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社会公共文化体育建设规划,提高残疾人文化体育活动的参与率和覆盖面。
第三十四条 教育、文化和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扶持残疾人文化事业,鼓励、帮助残疾人从事文学艺术等创造性劳动。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残疾人文化服务项目和文化创意产品,加强对残疾人文化创业的扶持。
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广播电视、电影、新闻出版等单位应当通过广播、电影电视、报刊、图书和网络等形式宣传残疾人事业,免费刊播有关公益节目,组织和支持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以及其他残疾人读物的编写和出版。
公共图书馆应当设立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完善无障碍数字图书馆的服务功能,依法以无障碍方式向残疾人提供读物。
第三十五条 体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鼓励残疾人参与竞技体育和群众体育事业,鼓励、培育、选拔残疾人竞技体育人才,配备适合残疾人的体育器材,为残疾人参加康复健身体育活动提供便利化条件和社区服务。
第三十六条 残疾人持残疾人证免费进入政府投资主办的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美术馆、展览馆、文化活动中心和体育活动中心等旅游景区、公共活动场所。盲人、重度残疾人等需要陪护的,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场所。下肢残疾的,可以携带机动轮椅车进入上述场所。
鼓励非政府投资主办的上述场所为残疾人进入减免费用。
残疾人持残疾人证可以在政府举办的图书馆免费办理借书证、阅览证。
第三十七条 残疾人参加国际性、全国性、省级、市级残疾人文化、体育活动的集训、演出和比赛期间,所在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所在单位应当保障其福利待遇不变。
体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完善残疾人运动员补贴、就学、退役、安置、就业等方面的保障措施。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三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残疾人社会保障制度,改善残疾人生活,保障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接受社会救助和享受优惠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将残疾人纳入社会保险范围,对生活确有困难残疾人的参保费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鼓励残疾人参加意外伤害以及补充养老、医疗、重大疾病等商业保险。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开发适合残疾人的商业保险产品,鼓励商业信托机构为残疾人及其家庭提供财产信托等服务。
第四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符合下列情形的残疾人给予救助和补贴:
(一)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的残疾人实施生活、医疗、教育和住房等救助;
(二)对困难残疾人按照有关规定发放相应的生活补贴;
(三)对重度残疾人按照有关规定发放护理补贴;
(四)对一户多残、依老养残等特殊困难家庭中的残疾人发放生活救助金;
(五)对特殊困难重度残疾人和流浪乞讨残疾人实施特别救助;
(六)对遗弃的残疾儿童,及时送社会福利机构实施集中供养;
(七)对独生子女伤残家庭的老龄父母发放护理补贴或者优先安排机构养老;
(八)对独生子女伤残等级达到三级以上的,按照有关规定发放计划生育特别扶助金;
(九)国家、省、市规定应当给予救助和补贴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残疾人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渡船等公共交通工具;
(二)残疾人携带必备的辅助器具以及有识别标识的服务犬出入公共场所、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出租汽车,有关主体应当给予便利,并不得另行收费;
(三)残疾人驾驶汽车,在公共停车设施和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停车的,按照有关规定减免停车费用,鼓励其他停车场减免残疾人停车费用;
(四)视力、听力、言语残疾人本人使用手机,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信息(流量)补贴或者优惠政策;
(五)下肢残疾人购买、更新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可以享受补贴;
(六)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四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对符合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残疾人家庭优先安排保障性住房,对农村低收入残疾人家庭危房改造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十三条 建立健全寄宿制托养服务、日间照料、居家托养服务相结合的托养服务体系,制定托养机构建设标准,规范托养机构设立条件、设施和人员配置标准、托养服务流程和服务标准,确立行业规范和服务规范,完善残疾人托养服务补贴、购买服务、评估监管、人才培养等制度,做好老年残疾人的托养衔接服务。
鼓励、支持养老机构承接残疾人托养服务,加大对社会力量举办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的支持力度。
第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残疾人,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残疾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协调机制,规范建设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依法开展法律救助工作。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四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编制、实施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
工业和信息化、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交通运输、卫生健康、通信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无障碍环境建设等内容纳入有关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推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物联网、区块链等技术与无障碍环境建设深度融合,鼓励、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或者个人开展无障碍技术、产品的研发、改造、应用和推广,鼓励各类公共场所参与无障碍环境认证。
第四十六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的无障碍设施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并与周边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乡村建设与发展,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相关标准。
第四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对城镇已建成的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制定无障碍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优先推进与残疾人日常生活、工作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无障碍改造。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项目和标准,免费为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实施无障碍改造。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责任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保护,发生损毁或者故障及时进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四十九条 城镇公共停车场和大型居住区的停车场应当按照规定比例在方便的区域设置无障碍停车位并设置明显标识,按照比例计算不足一个停车位的应当至少设置一个,专门用于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停放,不得擅自改变用途。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以外的机动车不得占用无障碍停车位。
使用无障碍停车位的,驾驶人或者乘坐人应当出示残疾人证。停车场管理人员应当进行引导,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服务。
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无障碍停车位的管理,对擅自占用无障碍停车位的,予以劝阻、制止。
第五十条 民用航空器、客运列车、客运船舶、公共汽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等公共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置、完善无障碍设施,并规范无障碍标识设置。
各类公共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技术规范配建无障碍电梯,并与周边无障碍设施相衔接。城市主要干道、主要商业区和居住区周边人行道信号灯应当科学设置过街音响提示装置,满足残疾人通行需要。
第五十一条 工业和信息化、文化和旅游、通信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无障碍信息建设纳入信息化建设规划,推进无障碍信息技术应用,为残疾人获取公共信息提供便利。
鼓励相关企业在即时通讯、远程医疗、教育学习、地图导航、金融支付、网络购物和线上约车等服务中提供无障碍支持,将无障碍化纳入产品和服务的日常维护流程。
鼓励食品、药品及其他商品生产经营企业在外形或者外部包装设置无障碍识别标识、技术和语言,方便有需求的残疾人识别和使用。
第五十二条 金融、电信等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共场所应当为有需求的残疾人提供语音、字幕、手语等无障碍信息交流服务,方便其办理业务。
组织升学、职业资格、任职等考试,应当为有需求的残疾人考生提供环境和设施便利。
组织选举工作应当为残疾人参加选举提供便利,并为有需求的残疾人提供盲文、大字等无障碍信息交流服务或者人工咨询服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损毁、擅自占用道路或者公共建筑无障碍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责任人未履行维护管理责任,导致无障碍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使用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管理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变无障碍停车位用途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擅自改变用途的无障碍停车位数量,每个泊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以外的机动车占用无障碍停车位,影响残疾人使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驶离,并予以口头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处以一百元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指定地点停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客运船舶、公共汽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等公共交通运营单位未设置符合相关标准的无障碍设施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保护残疾人法定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
(二)对侵害残疾人权益的行为,经投诉举报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残疾人必要帮助导致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严重侵害残疾人权益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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