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维护有轨电车乘车秩序,保障有轨电车运营安全,保护乘客和有轨电车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的合法权益,依据《淮安市现代有轨电车交通运营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凡乘坐有轨电车或进入车站、轨道范围内的,应当遵守本规则规定,并主动配合运营单位工作人员的安全检查和管理,共同维护乘车秩序。
第三条 乘客应当遵守以下票务管理规定:
(一)按序排队刷卡、投币或持有效证件乘车;上车未刷卡、投币,持伪造的优惠、免费乘车证件或者冒用他人优惠、免费乘车证件乘车的,将按照线路的全程票价收取票款,并没收其伪造或冒用他人的证件。
(二)城区残疾人和65周岁以上老年人凭免费乘车卡刷卡乘车;现役军人、伤残军人、因公致残警察以及市规定的其他人员凭有效证件免费乘车。
(三)身高1.3米以下(含1.3米)儿童免费乘车;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生可刷卡优惠乘车。
(四)遇有故障或者意外事件有轨电车不能正常运行的,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应当安排乘客乘坐后续列车或组织公交车辆运送,乘客应当配合运营单位工作人员的疏导安排。
第四条 精神病患者、智力障碍、醉酒者、行动不便者、1.3米以下儿童(含1.3米)等须在有监护能力的健康成年人陪同下乘车;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传染病患者、身体裸露不文明者以及其它不适宜乘坐有轨电车的人员,不得进站乘车。
第五条 乘客应当配合运营单位对其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并配合公安机关或运营单位对可疑物品的开包检查;对拒绝配合安全检查或者携带危险品的乘客,禁止进站、乘车;对强行进站、强行乘车或者扰乱现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条 每位乘客随身携带物品总重量不得超过20千克(长、宽、高之和不得超过1.8米,总体积不超过0.15立方米);车厢内拥挤时,携带行李物品的乘客应当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不得强行上车。
禁止携带以下物品乘车:
(一)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腐蚀性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危险物品以及不能判明性质的化工产品。
(二)管制刀具(持有效证件执行公务的国家安全、军务、警务、海关等特种人员携带的除外)等公安机关发布的禁止携带物品目录上规定的物品。
(三)畜禽、宠物等动物 (盲人携带导盲犬除外)。
(四)自行车(符合行李标准的折叠自行车除外)、电动自行车等以及未经安全包装的易碎、尖锐的其他物品。
(五)有严重异味、易污损设施的物品。
(六)充气气球等易漂浮的物品。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携带的其他物品。
乘客应妥善保管所携带的物品,损失责任自负;摆放物品不得妨碍其他乘客。
第七条 乘客应当自觉维护有轨电车乘车秩序和市容环境:
(一)乘坐自动扶梯时,紧握扶手靠右站立,不得推挤、打闹、逆行;儿童须在监护人的陪同下乘坐。
(二)在车站指定区域内排队候车,禁止倚靠、攀爬、翻越车站护栏或者将头、手等身体部位伸出护栏。
(三)按照指示标志上下车,注意站台间隙,禁止擅自进入有禁止标志的区域。
(四)进入有轨电车后,禁止手扶或挤靠车门、奔跑打闹、禁止进入驾驶室,主动给老、弱、病、残、孕或者抱小孩的乘客让座。
(五)禁止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
(六)禁止向车外抛洒杂物。
(七)有轨电车到达终点站,乘客应当有序全部下车。
第八条 在有轨电车车站、车厢内禁止下列影响市容市貌、环境卫生以及危害有轨电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吸烟、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二)擅自进入轨道、地下通道等禁止进入的区域。
(三)躺卧、乞讨、卖艺或其他影响市容市貌的不文明行为。
(四)随意在有轨电车及设施设备上涂写、刻画、张贴或悬挂物品。
(五)从事销售活动、散发印刷品。
(六)擅自进入有轨电车驾驶区域,并有干扰驾驶员正常驾驶操作的行为。
(七)强行上下有轨电车。
(八)危害有轨电车交通运营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禁止下列损害有轨电车设施设备的行为:
(一)在轨道、车站和相关区域内堆放物品,设置障碍,携入或者放置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
(二)触碰有轨电车充电装置。
(三)干扰有轨电车专用无线通信频段及信号。
(四)损坏、擅自操作有轨电车设施设备。
(五)在非紧急状态下启用紧急安全装置。
(六)非法拦截、击打有轨电车。
(七)钻车、扒车、跳车。
(八)在轨道上行走、坐卧或者在未设平交道口、人行过道的轨道上通过、翻越车道隔离栏。
(九)向轨道范围内抛洒杂物。
(十)其他危害有轨电车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乘客应爱护有轨电车设施设备,因乘客原因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有轨电车到达终点站或因有轨电车故障等原因清客时,乘客应服从现场工作人员的指挥;车站或有轨电车发生意外情况时,乘客应在现场工作人员的指挥及广播的提示下,有序疏散。
第十一条 乘客应自觉遵守本规则,运营单位工作人员有权对违反本规则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后仍不改正的,可以拒绝为其提供客运服务;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有轨电车运营服务承诺及相关规定的行为,乘客可以对向运营单位进行投诉,但不得影响有轨电车的正常运行;对运营单位投诉处理有异议的,可以向行业管理部门进行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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