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有轨电车管理办法
为规范有轨电车交通规划、建设、运营管理,保障有轨电车交通运营安全,维护乘客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浙江省城市交通管理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总体要求
(一)适用范围。
1.本办法适用于市区有轨电车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及相关管理活动。
2.本办法所称有轨电车交通,是指以电力驱动,沿敷设的固定轨道行驶的公共客运系统。
3.本办法所称有轨电车设施,是指与有轨电车交通有关的轨道、高架线路、桥梁、车站(站台)、列车、车辆段(场)、主变电站、控制中心、管线缆通道、机电系统、通信信号系统等其他附属设施,以及保障有轨电车交通运营的相关设施。
4.本办法所称有轨电车车道包括专用车道和非专用车道。有轨电车专用车道是指敷设有固定轨道,使用路缘石、隔离栏或标志标线等将有轨电车与其他车辆、行人隔离,只准许有轨电车通行的车道。有轨电车非专用车道是指敷设有固定轨道,供有轨电车通行,其他车辆可以借道行驶的车道。
(二)明确管理职责。
1.有轨电车交通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信号优先、规范有序、安全便捷、经济舒适的原则。
2.交通运输部门是有轨电车交通运营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负责有轨电车运营单位运营资质认定,制定并发布有轨电车运营服务规范和乘客守则,对有轨电车交通进行监督检查、考核、评价。
3.公安部门负责有轨电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有轨电车区域内治安秩序管理。建设部门负责有轨电车建设监督管理。发展改革、财政、审计、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应急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轨电车规划、建设和运营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有轨电车交通沿线各区政府(管委会)及有关单位按照属地原则,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安全文明宣传教育,协助做好控制区管理、应急抢险救援等工作。通信、供电、供水、排水、道路养护等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有轨电车的正常运营保障工作。
4.有轨电车建设单位履行工程项目建设管理主体责任,负责组织项目的设计、报建、建设、验收等工作。
5.市区有轨电车实行统一建设、统一运营。交通运输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确定有轨电车运营单位。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履行运营主体责任,负责提供安全、连续、便捷的运营服务,并履行下列职责:
(1)负责有轨电车交通的运营管理和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运营责任制,制定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主要岗位的服务作业标准,并组织实施;
(2)保障运营秩序,并依据运营服务规范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客运服务;
(3)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定期维护有轨电车交通设施,确保有轨电车交通设施的运行状态符合设计标准,满足安全、稳定和不间断运营的要求;
(4)保障站(场)公共服务设施正常使用,并维护站(场)和有轨电车的环境卫生;
(5)负责本办法规定的有轨电车保护区的日常管理工作;
(6)制定并组织实施各类专项应急预案;
(7)建立安全运营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制度,完善有轨电车交通运营安全监控信息系统,保障正常运营;
(8)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运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危害有轨电车交通运营安全、妨碍运营服务或扰乱运营秩序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三)建立运营补贴机制。
有轨电车交通是具有公益性质的城市公共交通组成部分,应当建立有轨电车交通运营成本费用核算评价制度和补贴机制,具体办法由交通运输部门会同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制定。
鼓励对有轨电车交通沿线土地资源按照市场化原则实施综合开发,综合开发收益应当优先用于有轨电车交通建设与运营。
二、加强规划与建设
(一)加强规划管理。
1.有轨电车规划应当符合城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与城市建设、人口规模、环境保护、防灾救灾相适应,并与相关交通运输方式协调发展。经批准的有轨电车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2.有轨电车规划包括有轨电车线网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各线路的详细规划和有轨电车配套设施规划。发展改革部门牵头组织编制有轨电车专项规划,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经相关部门联合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应根据无障碍建设管理相关规定,配套制定有轨电车范围内无障碍设施规划,为有特殊需要的市民出行创造无障碍环境。编制有轨电车线网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应征求沿线各区政府(管委会)等有关方面和社会各界意见。编制有轨电车各线路详细规划,应明确线路具体走向、站点功能定位及位置,并预留必要空间以确保足够的疏散能力。
3.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按照有轨电车规划做好有轨电车及配套交通设施用地的控制管理,并优先安排有关用地指标,保障有轨电车建设发展。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出让、划拨与有轨电车交通建设相关的土地前,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有轨电车规划设计及施工要求,提出通风亭、出入口和冷却塔等设施以及地下结构要求,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纳入地块规划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城市规划确定的有轨电车设施用地。
(二)加强建设管理。
1.有轨电车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通过招投标等方式确定,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按照规定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轨电车工程资料。
2.有轨电车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安全监测保障系统与有轨电车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运营,并设置消防、防汛、防护、报警等器材和设备。
3.有轨电车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遵守国家、省、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并符合保护周围建(构)筑物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技术规定。
4.有轨电车施工单位应当统筹考虑安全、工期等因素,科学编制施工方案,合理选择施工工法和安全技术措施,严格依照操作规程作业,调查周边各类管线及建(构)筑物的安全情况,及时消除可能影响结构稳定和施工安全的隐患。有轨电车建设监理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对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职责,对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指导和督促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停施工并整改,施工单位不停止施工或者拒不整改的,应当及时报告有轨电车建设单位。
5.因有轨电车建设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收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的,经依法批准后,由所在地政府(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因有轨电车建设需要永久拆迁或者临时迁改的管线,按照专业分类,由建设单位组织管线改迁。
6.有轨电车项目配套建设的交通管理和市政基础设施应在项目验收后移交有关单位管理和养护。与有轨电车交通接驳的公交站点和公共自行车(共享单车)停靠点应按照就近方便换乘原则设置。
三、规范运营服务
(一)开展运营安全评估。
1.有轨电车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由交通运输部门组织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通过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的,方可依法办理初期运营手续。
2.初期运营期满一年,运营单位应当向交通运输部门报送初期运营报告,并由交通运输部门组织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通过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的,方可依法办理正式运营手续。
(二)明确运营服务要求。
1.运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运营服务质量承诺,根据有轨电车交通沿线乘客出行规律及网络化运输组织要求,合理编制运行图,并将服务质量承诺、运行图报交通运输部门备案。运营单位调整运行图严重影响服务质量的,应当向交通运输部门说明理由。
2.运营单位应当通过标识、广播、视频设备、网络等多种方式按照下列要求向乘客提供运营服务和安全应急等信息:
(1)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时间、有轨电车线网示意图、进出站指示、换乘指示和票价信息;
(2)在站厅或者站台提供列车到达、间隔时间、方向提示、周边交通方式换乘、安全提示、无障碍出行等信息;
(3)在车厢内提供有轨电车线网示意图、列车运行方向、到站、换乘、开关车门提示等信息,在规定位置设置特需乘客专用座位;
(4)首末班车时间调整、车站出入口封闭、设施设备故障、限流、封站、甩站、暂停运营等非正常运营信息;
(5)乘车规则、投诉电话、灾害预警、应急指引、安全自救等信息。
3.有轨电车的车辆、车站、专用车道隔离标志以内的卫生由运营单位负责,车站、车场的垃圾清运由环卫部门负责。交叉口共用范围的环境卫生由属地有关部门负责。有轨电车专用路权内的绿化养护由运营单位负责。有轨电车设施的维护由运营单位负责,其他配套建设并已经移交的设施由接收主体负责。
(三)加强车票管理。
1.有轨电车票价实行政府定价,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对特定人群提供免费或者优惠乘车服务。运营单位应当支持现金、交通卡、市民卡、移动支付等方式。
2.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票价支付车费,未按规定票价支付的,运营单位从业人员有权要求乘客补交车费。符合当地优惠乘车条件的乘客,应当按规定出示有效乘车凭证,不能出示的,运营单位从业人员有权要求其按照普通乘客标准支付车费。使用伪造、变造的优惠乘车证件的,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3.乘客携带重量大于20公斤且不超过30公斤的物品,或者外部尺寸长宽高之和大于1.4米且不超过1.6米的物品乘车的,应当购买与该乘客车费等额的行李车票。
4.有轨电车在运营过程中因故不能正常运行的,运营单位应当提供换乘服务,无法提供换乘服务的,应当退还票款或允许冲抵。
(四)明确乘车规则。
1.乘客乘坐有轨电车应当遵守乘客守则。
2.乘客禁止携带乘车的物品样式和目录,由公安部门会同交通运输部门进行公告,并由运营单位在车站内等位置予以张贴、陈列。
3.学龄前儿童、精神病患者、醉酒者应当由其监护人或健康成年人陪同乘坐有轨电车。
(五)加强运营服务监督。
1.交通运输部门应当通过乘客满意度调查等多种形式,定期对运营单位服务质量进行监督和考评,考评结果向社会公布。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建立乘客投诉受理制度,公布服务监督电话,及时受理乘客投诉。对乘客投诉,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乘客。
2.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在车站、车厢内明显位置公布交通运输部门和本单位投诉受理电话或者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运营单位应当自投诉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投诉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乘客。
3.运营单位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门要求上报相关运营信息和数据,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规定,加强财务管理,规范会计核算,并按规定向交通运输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和年度会计报告等信息。
四、加强保护区设置与管理
(一)明确保护区设置规则。
1.在有轨电车沿线设立有轨电车交通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范围包括地下、地表和地上。
2.保护区范围如下:
(1)隧道等地下结构外边线外侧50米内;
(2)地面车站、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结构外边线外侧30米内;
(3)出入口、通风亭、变电所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10米内;
(4)有轨电车交通过河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100米内。
3.特别保护区范围如下:
(1)地下工程(车站、隧道等)结构外边线外侧5米内;
(2)高架车站及高架线路工程结构水平投影外侧3米内;
(3)地面车站、地面线路路堤或路堑外边线外侧3米内;
(4)车辆段用地范围外侧3米内;
(5)高压电缆沟水平投影外侧3米内。
4.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范围确需调整的,经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二)加强保护区管理。
1.对有轨电车交通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实施规划、建设许可时,自然资源和规划、建设部门应当注明保护有轨电车交通设施的要求。
2.在有轨电车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的,应当事先制定有轨电车交通保护专项施工方案,并征得运营单位书面同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按方案施工:
(1)新建、改建、拆除道路、建(构)筑物;
(2)从事基坑(槽)开挖、顶进、爆破、桩基础施工、灌浆、喷锚、勘察、钻探、打桩、降低地下水位等可能影响有轨电车交通运营及设施安全的作业;
(3)敷设、埋设、架设排污、排水、泄洪沟渠及燃气、热力、电力隧道、高压线路等管线和其他需跨越或横穿有轨电车交通的设施;
(4)开挖河道水渠、打井取水;
(5)在过江、过河隧道段水域抛锚、拖锚或从事疏浚、采石挖沙等作业;
(6)堆物、取土等大面积增加或减少载荷的活动;
(7)其他可能危害有轨电车交通设施的活动。
上述作业对有轨电车交通安全运营有较大影响的,作业单位应当在书面征求运营单位意见前,组织专家对有轨电车交通保护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论证,并在施工过程中委托专业机构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提交审查的有轨电车交通保护专项施工方案应当包含实施性施工组织方案、施工监测及有轨电车交通保护动态监测方案、应急预案等内容,并同时提交事前审核的设计方案。
3.作业单位在保护区内作业前,应当与有轨电车运营单位签订相关安全协议,落实有轨电车保护专项施工方案中各作业分项的责任单位、责任人及专项费用,并将施工方案、应急预案、安全协议及施工论证材料等一并报建设部门。作业结束后,作业单位应当通知运营单位,共同确定是否终止各项防护和监测措施。
作业过程中出现危及有轨电车交通运营安全情况的,应当立即停止作业,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向运营单位报告。作业活动对有轨电车交通设施造成损坏的,由有轨电车运营单位负责按原技术标准恢复,所需费用由作业单位承担。
4.作业单位在有轨电车保护区外使用塔式起重机、吊机等吊装机械进行起重作业的,应当确保其作业范围或器械倾覆范围在有轨电车交通地面及地面以上设施结构外边线外侧6米范围之外。
5.有轨电车交通进行扩建、改建时,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改扩建方案、技术方案、施工方案、安全保障方案等严格审核,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手续。实施过程中应采取安全和检查措施保障运营安全。改扩建工程涉及到既有设施设备、影响正常行车和运营服务的,应在非运营时段进行,并制定安全防护方案。
6.有轨电车车辆基地、停车场应当实行封闭管理,交通地面线路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实行隔离管理。有轨电车高架线路设施旁应当设置警示标志,高架线路桥下空间应当设置隔离设施或按隔离要求进行绿化。因公共利益需要对高架线路桥下空间进行使用的,不得影响有轨电车交通运营安全,并应当为高架线路设施日常检查、检测和养护维修预留条件。
7.在有轨电车交通特别保护区内,禁止进行建设活动,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了相关手续的交通、市政、园林、水务、环卫、人防相关建筑、设施的改(扩)建工程以及轨道交通相关物业建设、连通工程除外。
8.运营单位应积极应用信息化技术,组织人员对保护区及区内施工现场进行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制度。发现有危及或可能危及有轨电车交通运营安全行为的,应及时制止,要求相关责任单位或个人采取措施消除妨害,并及时报告相关职能部门。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有轨电车交通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的,应通知作业单位立即停止作业。对危及或可能危及有轨电车交通运营安全的作业,运营单位有权要求相关单位或个人立即停止作业、消除妨害,同时将有关情况报交通运输、建设等部门,相关部门应及时处理。
五、加强运营安全管理
(一)落实运营安全主体责任。
有轨电车运营单位是运营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运营安全责任制,设置安全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保障运营安全资金投入,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制定运营安全、从业人员培训与考核、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等制度并组织实施。有轨电车建设单位协助运营单位做好安全运营工作。
(二)加强运营安全要素管理。
1.运营单位应当聘用符合条件的驾驶员从事有轨电车客运工作,并定期按照相关标准对从业人员开展法律法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急救技能、操作规程、服务规范等教育培训活动。运营单位应对重点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公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2.运营单位应当建立设施、设备检查和维修台账制度并按照规定存档,定期对有轨电车车辆、轨道、车站及相关设施进行检查、维护、更新,确保各系统设施、设备完好。发现有轨电车运营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控制,消除安全隐患。
3.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车辆安全管理制度,确保运营车辆安全、可靠,并符合下列要求:
(1)车辆整洁、设施完好、车厢消毒,性能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和安全运营有关要求;
(2)在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并为车辆配备应急窗、救生锤、灭火器等设施。
4.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有轨电车交通智能管理系统,具备运行控制、关键设施和关键部位监测、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应急处置、安全监控等功能,对所有运营过程、区域和关键设施设备进行监管。运营单位应当做好与交通运输、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间的信息共享,提高运营安全管理水平。运营单位应建立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保证乘客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符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提升网络与信息安全水平。
(三)加强运营安全过程管理。
1.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善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制度,建立风险数据库和隐患排查手册,对于可能影响安全运营的风险隐患及时整改,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2.运营单位应当在每日出车运营载客前,确认车辆和沿线轨道安全状况良好,并对每日首次运行的有轨电车进行出车前安全状况检查,开启有轨电车运行状态实时监控设备。驾驶员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车辆的疾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运营单位不得安排其驾驶有轨电车。
3.运营单位按规定对乘客及其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不接受安全检查或者携带禁止携带物品乘车的,运营单位应当拒绝其乘车;已经乘车的,劝导下车;拒不下车的,应当立即采取安全措施,并报告公安部门。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配置治安、反恐设施设备,满足反恐人防、物防、技防要求,保障乘客乘车安全。
4.运营单位应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下列危害有轨电车运营安全的行为:
(1)擅自设置、移动、占用、遮盖或者损毁交通标志标牌、交通标线、交通信号、交通监控等保障有轨电车运营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
(2)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牌,妨碍有轨电车安全视距,影响正常通行的;
(3)损坏有轨电车车体、轨道、路基、桥梁、机电设备、充电装置、通信信号系统和车站内设施设备,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
(4)在有轨电车车道内放置障碍物,或者故意向行驶中的有轨电车投掷物品的;
(5)在地面或者高架线路两侧各100米范围内升放风筝、气球等低空飘浮物体和无人机等低空飞行器的;
(6)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有轨电车,影响有轨电车正常行驶的;
(7)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等装置,非紧急情况下动用紧急安全装置的;
(8)在轨道、车站范围内存放爆炸性、易燃易爆性、毒害性、腐蚀性等物品的;
(9)在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5米范围内堆放物品、停放车辆、乱设摊点等,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的;
(10)其他危害有轨电车运营安全的行为。
六、加强交通安全管理
(一)加强法制宣传教育。
1.有轨电车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服从公安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管理。
2.有轨电车线路沿线的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社区及其它社会组织,应当加强有轨电车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加强交通安全要素管理。
1.公安部门负责对上路行驶的有轨电车予以登记编号。有轨电车机动车驾驶人员须通过公安部门考试,合格后核发准予驾驶有轨电车的机动车驾驶证。
2.有轨电车沿线应当设置专用信号灯、交通技术监控、交通信息发布等智能交通安全设备设施。
3.有轨电车专用车道应当设置专用车道标志、标线或者路缘石。事故易发路段应当设立车道隔离设施、导向标志、安全警示标志等设施。
(三)加强有轨电车通行管理。
1.有轨电车在非专用车道行驶行驶时,有轨电车专用信号应与道路交通信号进行协调控制,在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在交叉路口享有信号优先。
2.有轨电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下列通行规则:
(1)在双轨、双向运行的路段实行右侧运行(非正常情况下行车组织需要除外);
(2)在有轨电车专用车道上行驶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70公里,在非专用车道按照道路机动车限速通行,交叉路口降速通过;
(3)在非紧急状态下,不得在站台以外区域上下客;
(4)有轨电车行经信号控制交叉口时,应当遵守有轨电车专用信号灯的指示通行,无专用信号灯的,应当遵守道路交通信号灯的指示安全通行;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通行规则。
3.在有轨电车非专用车道和交叉口禁止超重、超限、超低车辆擅自驶入或者穿越有轨电车车道。需设置禁令标志的,应征得道路管理部门同意。
4.其他车辆不得擅自驶入有轨电车专用车道,驶过停靠站台的有轨电车时,应缓速行驶,注意瞭望。在交叉路口和混行路段,有轨电车已经开启警示信号灯时,其他机动车不得抢行或者超车。禁止其他任何车辆在有轨电车混合车道上停车。
5.禁止非机动车、行人进入有轨电车专用车道、高架道、隧道或者其他设有禁止进入标志的有轨电车交通区域。禁止行人翻越有轨电车车道隔离设施、踩踏有轨电车车道道岔、信号设备等设施。除穿越人行横道外,禁止行人在交叉路口范围内的有轨电车车道上行走、驻留。
七、加强应急和事故处置管理
(一)加强应急预案编制与演练。
1.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和消防救援等部门制定有轨电车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联动应急演练。应急演练应当设置具体场景,实战演练和多单位联动演练每年至少组织1次,重点检验各单位和部门间的协同联动机制等。专项应急预案演练和部门应急预案演练可合并开展。
2.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有轨电车运营突发事件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并报相关部门备案。运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运营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其中综合应急预案演练和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1次。每个专项应急预案每3年至少演练1次。年度应急演练计划中实战演练比例不得低于70%,每半年至少组织1次实战演练。运营单位应当组织社会公众参与应急演练,引导社会公众正确应对突发事件。鼓励采用事前不通知演练时间、地点和内容的突击式演练。运营单位综合和专项年度应急演练计划应在确定后的20个工作日内报交通运输部门。
3.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根据各部门应急预案,协调建立健全部门间有轨电车交通应急处置联动机制,并细化内部职责分工和工作要求。
(二)明确应急救援要求。
1.有轨电车发生突发事件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各专项应急预案要求,组织抢修、抢救、人员疏散及信息发布工作,并向交通运输、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报告。相关部门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有轨电车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指挥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突发事件处置完毕后,运营单位应当对涉及的有轨电车交通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恢复运营。
2.运营单位应当组建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定期组织应急处置培训和应急救援演练,与相关单位建立应急保障联动机制,提高协同处置能力。
(三)加强交通事故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置。
1.公安部门按照“快速处置,确保畅通”原则,制定有轨电车交通事故应急联动快速处置方案。有轨电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运营单位应向公安部门报告并通知医疗急救部门。公安部门和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启动处置预案,快速恢复有轨电车运营秩序。有轨电车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的,应先向公安部门或医疗急救部门报告,固定现场证据后,立即将社会车辆和人员移至不妨碍有轨电车运行的地点,确保有轨电车能够立即继续运行,待交通警察到场后进行事故处理。涉及有轨电车事故处理的其他程序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有轨电车事故处置规定执行。
2.运营单位应当制定节假日、大型活动等大客流应急预案。如客流量激增可能危及安全运营时,运营单位可采取限制客流的措施,并及时向社会公告。因自然灾害、卫生防疫和发生事故等特殊情况,运营单位确需停止部分或者全部线路运营的,应向交通运输部门报告,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3.运营单位应当通过购买保险、设立事故赔偿专用资金等方式,保障事故的妥善处理。
4.在有轨电车车道及设施范围内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安全生产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八、其他规定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危害有轨电车交通运营安全,影响运营秩序、车容车貌和环境卫生的,运营单位有权对行为人进行劝阻和制止,并依法告知有关部门处理;造成有轨电车交通设施损坏的,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本办法自2021年6月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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