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政〔2018〕42号
关于印发辉县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
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市直各单位:
《辉县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辉县市人民政府
2018年5月4日
辉县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试行)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以及《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豫政〔2012〕39号)、《新乡市中心城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新政文〔2017〕17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一章 征收决定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活动。
第二条 辉县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我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三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四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征收部门可以委托征收实施单位,委托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市政府、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市政府、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对举报及时核实、处理。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八条 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并符合相关条件,确需征收房屋的各类市级项目,需有以下资料:
(一)市发改委出具的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材料;
(二)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项目范围内土地所有权性质的相关材料;
三)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材料;
(四)市城乡规划局出具的符合城乡规划或专项规划的证明材料;
(五)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造项目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相关材料;
(六)需要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九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经审核认为符合国务院590号令规定,可以实施房屋征收的,应组织住房城乡建设、房管、国土资源、城乡规划、财政等相关部门人员对拟征收范围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并予以核实,相关部门和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同时书面通知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不动产登记、公安、工商、税务、国土资源、财政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的相关手续,各有关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办理。
第十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根据房屋预评估价格和调查核实的情况,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征收补偿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法律依据,征收范围,实施时间,补偿方式、补偿金额、补助和奖励,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市政府组织征收部门、发展改革委员会、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审计等相关部门及征收项目所在辖区人民政府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拟征收范围内居民支持率达到90%的比例后,发布征收公告,预征收补偿协议转为正式补偿协议。如协议签订率未达到90%,五年内该区域不再考虑列入改造计划。
第十一条 市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完成以下工作:
(一)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二)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300户以上或情况复杂的,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三)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市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三条 被征收人对市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章 征收补偿标准
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一)货币补偿。补偿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标准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二)产权置换。分五种情况予以置换。
1、只有宅基地,未建房。按照土地面积的70%予以置换新的建筑面积。
2、建有一层。按一层房屋建筑面积的1.3倍予以置换。
3、建有二层。按建筑面积1:1予以置换。
4、建三层以上的房。一二层按建筑面积1:1予以置换,三层以上按《辉县市房屋征收补偿标准》文件予以货币补偿。
5、对有房权证的单元式楼房按1:1给予补偿。
(三)选择产权置换的,所置换面积只给相应的房票。拿房票可以购买指定的安置用房,按1:1予以换兑。如到辉县市场上购买商品房的,房票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不同地域面积。每个项目逐一按征收公告之日的市场价测算公布,多退少补,购买商品房。
购买商品房时有多要或少要的情况:如原产权人少要商品房剩余部分按政府公布的市场价格给予补偿。如原产权人多要商品房的,多要房票10%以内的,由原产权人按政府公布的市场价格购买,10%以上的按市场价执行。
(四)对于将院整个建设或临时搭建的房屋,只给予适当的货币补偿,不予产权调换。
(五)征收非住宅房屋的只给予货币补偿,不予安置。
(六)对行政事业单位的补偿,按所占地面积80万元/亩予以补偿,建筑物及附属物都不再补偿。
(七)对城中村改造时,集体利益依据项目的可行性报告,结合项目的损益,给予适当补偿。
(八)被征收房屋为住宅,但实际长期用于经营的,经房屋所有人申请,可由所在乡镇(办事处)、村委会(社区)认定为“住改非”房屋,按照评估价格适当给予补偿。同时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1.实际用于商业经营用房且正在营业;
2.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连续一年以上依法纳税;
3.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记载地址与实际经营地点一致。
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附属物补偿标准按照《辉县市房屋征收补偿标准》执行。
(九)安置过渡费按当地市场实际情况补发给被征收人。
第十五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依照批准的征收补偿方案与市房屋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认真履行,完成搬迁。补偿协议内容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第十六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市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市政府依照国务院590号令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征收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征收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市房屋征收部门向市政府提出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意见。市政府审核同意后,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补偿资金应在征收决定公告发布前,存入市房屋征收部门在市财政部门设立的征收补偿资金专用账户。专款用于征收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市纪检、财政、审计等部门监管。被监管的补偿资金,待补偿安置工作全部完成后余额返还财政部门。
第三章 安置房建设
第十九条 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改造坚持“先安置后拆迁”的原则,由市政府统筹安排安置房建设,组织集中定向安置。
第二十条 安置房应本着就近和相对集中的原则进行建设,结合区域土地利用现状,按照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确定安置区域。安置区应与普通商品房住宅小区同等规划品质、同等建筑质量、同等物业服务。安置房的面积、户型等情况在前期调查摸底过程中要充分征求被征收人意愿。坚持规模化安置,实现公共服务设施集中构建。
第二十一条 开发企业参与的改造项目,安置房建设周期不得超过三年。按照“先安置,后开发”的原则,安置房施工进度达到正负零前不得启动开发区域建设。实行安置房建设和商品房预销联动监管机制,所在乡镇政府负责向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提供安置房建设的进度信息等资料,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在核查安置房全部竣工验收后,方可办理商品房的预售许可手续。
第二十二条 相关部门要加强对集中安置区域规划实施情况和安置房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为公平、公正开展房屋评估工作,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房屋征收部门在制定项目征收补偿方案前,应按国务院590号令和住建部制定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的相关规定实施,市房屋征收部门应严格监管。市政府及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市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国务院590号令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市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六条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七条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规定给予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由政府报请估价师协会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与上级文件发生冲突时,以上级文件为准。
来源:https://huixianshi.gov.cn/Article/7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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