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
各市卫生健康委、公安局,委(属)管有关医疗卫生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和国家卫生健康委、公安部关于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有关规定,为进一步加强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优化工作流程,方便群众办证,省卫生健康委、省公安厅在前期工作基础上,联合制定了《山东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市要结合实际,研究制定本地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文件,并于2019年12月31日前报省卫生健康委和省公安厅备案。
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山东省公安厅
2019年9月12日
山东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母婴保健,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的申领、发放、使用和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新生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的法定医学证明。
第三条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应当遵照本办法要求,依法为新生儿签发国家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四条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公安机关、证件管理和签发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分别做好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使用工作。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五条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是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
省卫生健康委负责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委托省妇幼保健院承担全省出生医学证明事务性管理工作。市、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分别负责辖区各级出生医学证明具体管理与监督。可书面委托同级相关机构承担出生医学证明的事务性管理工作,明确受委托机构职责,并报上一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受委托机构应严格按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委托履行职责,设专职人员,做好相关事务性管理工作。
第六条具备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为签发机构。管理机构(含受委托承担出生医学证明事务性管理工作的机构,下同)、签发机构要建立健全出生医学证明申领、出入库、保管、签发、印章管理、废证管理、档案管理、信息管理和信息安全等制度,由专人分别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印章管理,加强宣传工作,将出生医学证明办理流程及注意事项作为产前保健的重要内容进行宣教,指导产妇及家属做好新生儿姓名等准备,主动及时申领证件,同时受理群众咨询,规范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并接受上级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组织查处、打击本辖区伪造、变造、盗窃、骗取、买卖出生医学证明、印章,以及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出生医学证明等违法犯罪行为。
公安机关依据出生医学证明,办理出生登记,并留存副页作为出生登记的原始凭证。
第八条出生医学证明实行属地管理。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签发机构进行审核登记,经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现场复核同意后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并报省卫生健康委备案(备案登记表见附件1)。
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建立专家会商制度,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对辖区内工作中遇到的特殊、疑难案例进行会商和研判,提出办理意见,形成会议纪要并做好备案,指导各管理、签发机构做好有关工作。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将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名单主动向社会公开,并严格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章工作管理
第九条空白出生医学证明实行逐级上报计划、申领配发制度。各级管理和签发机构根据年度需求做好计划并逐级上报,各市次年的订购数量应于当年10月15日前书面报省妇幼保健院。
各级管理和签发机构按季度申领、配发出生医学证明(季度配发表见附件2)。申领配发出生医学证明时,需2名证件管理人员一同申领,并提交领取审批表(见附件3)、申领经办人(委托人)证明(见附件4)、领取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各级管理和签发机构必须按号码顺序发放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条各级管理和签发机构要建立出入库登记签字制度,落实专人运送和保管空白出生医学证明,办理出入库时至少有2名管理人员验收并填写入库登记本(见附件5)。如有损坏、编号或数量有误等情况,应及时查明原因,并逐级上报省妇幼保健院。出生医学证明一经出库,原则上不得进行调剂,确需调剂的由省妇幼保健院视情况统一进行调剂。
第十一条各级管理和签发机构要严格执行出生医学证明存放双人双锁和专人管理制度,相关操作人员实行实名制,如需调整更换须提前逐级报告省妇幼保健院并按规定核准或核销。空白出生医学证明的保管要达到以下基本标准。
(一) 保存、签发场所应设独立房间,布局合理,领证人与签发区域合理分开,不得与其他科室(或业务)共用一个房间或从事其他业务。
(二)证件存放环境整洁,相对湿度不超过30%,温度-5℃- 40℃,无腐蚀性气体,通风良好,防潮、防虫、防鼠和防火等措施齐全。
(三)出生医学证明应存放于专用保险柜中,保险柜不得存放其他无关物品。存放房间应加设铁门、内屋门锁和防盗门窗,并安装监控设施,监控范围做到工作区域全覆盖。
(四)管理和签发同属一个机构的,应将管理和本机构签发的空白出生医学证明分别放置在不同的保险柜中进行管理,不得混放在一个保险柜中。
(五)当日当班未签发的空白出生医学证明必须放回保险柜,并做好当日当班的交接记录(出入保险柜登记本见附件5)。
第十二条各级管理和签发机构要严格遵守出生医学证明印章(包括专用章和补发专用章)管理使用制度。
(一)出生医学证明印章由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统一监制,并及时将印模式样抄送至同级公安机关和上一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及时上报省卫生健康委备案。(印章刻制式样、要求见附件6)
(二)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用于首次签发、换发;补发专用章用于补发。
(三)出生医学证明正页、副页和存根均需加盖印章,不得盖骑缝章或其他印章。
(四)落实专人管理,证章分开,空白出生医学证明严禁盖章。
(五)出生医学证明印章遗失、损毁等情况,须及时报告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刻制新印章的,应按照有关程序上报备案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六)签发机构变更名称、撤并或取消资质的,须在15个工作日内将原印章上交所在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并做好登记、备案等管理工作;按照有关程序,由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省卫生健康委备案,同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各级管理和签发机构要建立完善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管理制度,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将出生医学证明存根及相关资料分类归档,永久保存。撤并或取消资质的签发机构,将其出生医学证明档案资料移交给辖区县级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并做好交接登记。要加强信息化建设进度,做好信息登记和报告工作(信息报告卡见附件7)。
各级管理和签发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因管理、签发出生医学证明而掌握的公民个人信息,须予以保密、不得私自泄露;信息数据要做好安全备份。
第十四条各级管理机构要落实人员培训制度,加强管理人员、签发人员的培训,每年至少培训1次。培训内容包括出生医学证明相关法律法规文件、签发流程、证件管理、印章管理、档案管理、真伪鉴别和系统操作使用等。
第十五条各级管理机构、签发机构和助产机构要采取适当的方式将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的条件、流程、办证时限、注意事项等进行公开,指导群众申领证件。
第四章签发管理
第十六条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包括首次签发、换发和补发。
第十七条首次签发是指签发机构第一次为新生儿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办理首次签发应提供以下相关材料:
(一)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复印件;
(二)填写首次签发登记表(见附件8)。
领证人不是新生儿母亲本人的,领证人需提供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复印件以及新生儿母亲签字的授权委托书(见附件9),同时领证人应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复印件。
第十八条在具有签发资质的助产机构内(以下简称医疗保健机构内)出生的新生儿,以及在家中或途中急产分娩后送该机构进行断脐、胎盘、会阴撕裂等处理的,原则上由新生儿母亲向该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签发人员认真核实首次签发登记表分娩信息及新生儿父母相关信息,经审核无误后规范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并做好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工作。
第十九条在不具有签发资质的助产机构出生的新生儿,以及在家中或途中急产分娩后送该机构进行断脐、胎盘、会阴撕裂等处理的,该机构要主动告知新生儿母亲及时向新生儿出生地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其指定的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申领时除按第十七条规定提供相关材料外,还应提交该助产机构证明和记载分娩信息的材料。
第二十条在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外(以下简称医疗保健机构外)出生的新生儿,由本人或其监护人向拟落户地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其指定的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申领时应提供除按第十七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外,还需要提供:
(一)亲子关系声明(见附件10)。
(二)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原件。
(三)如有接生人员,需提供接生人员接生情况证明(见附件11)。
(四)医疗保健机构外出生首次签发登记表(见附件12)。
第二十一条特殊情形的首次签发:
(一)新生儿母亲一方申领出生医学证明且不能提供新生儿父亲有效身份证件原件的,新生儿母亲须出具书面声明(见附件13),签发机构应在出生医学证明上父亲信息的相应一栏处标注“/”,签发机构须将书面声明与存根一并保存。
(二)新生儿父亲一方申领出生医学证明且不能提供新生儿母亲有效身份证件原件的,须凭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复印件、书面声明和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向拟落户地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其指定的机构申领医疗保健机构外出生医学证明。若能提供与医疗保健机构内分娩产妇信息一致的相关证明材料的,可凭上述材料到本机构申请医疗保健机构内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参照出生情况,并依据书面声明和亲子鉴定证明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应在出生医学证明上母亲信息的相应一栏处标注“/”,以上材料存档保存。
(三)新生儿母亲或父亲因死亡、失踪、羁押入狱等原因无法提交有效身份证件原件的, 应提交死亡证明或死亡户口注销证明、法院宣告死亡、失踪的证明材料和服刑人员所在的监狱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新生儿父母均死亡或失踪的, 还应提交新生儿监护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和身份关系证明原件、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新生儿出生后原则上应在1个月以内按要求申领出生医学证明。超过1年时间未申领的,首次申领时需向签发机构提交产妇病历复印件(包含首页、分娩记录、出院记录)等,并作出个人信息真实承诺。如无法提供以上资料,须提交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原件。
原助产机构撤并的,由原助产机构所在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其指定的机构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对申领人不能提供原助产机构原始病历复印件(含首页、分娩记录、出院记录)等,参照第二十条给予办理。
第二十三条签发机构应当依照新生儿父母的有效证件录入其父母的信息。其父母所持证件为居民身份证时,须通过居民身份证验证机验证。对居民身份证不能通过验证或无法核实身份信息的,由签发机构出具身份信息核查函(见附件14),并凭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身份核查回执确定父母身份信息。
第二十四条新生儿母亲有效身份证件原件与住院分娩登记的姓名信息不一致,且住院分娩登记的姓名是公民过去在公安机关申报登记并正式使用过的姓名的,应以有效身份证件和居民户口簿为准;未在公安机关申报登记的姓名,应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第二十五条出生医学证明一经签发,签发机构原则上不得对新生儿姓名、性别、出生日期等档案材料和数据信息进行更改。
第二十六条换发是指原签发机构为因当事人或签发机构责任导致原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新生儿更换出生医学证明。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领人或新生儿父母向原签发机构申请换发出生医学证明,同时交回旧证。
(一)因当事人或签发机构责任导致原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包括私拆副页、乱涂乱改、打印错误、字迹不清、项目不全、严重损坏、未加盖印章、身份证号码或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等);
(二)经公安机关证实新生儿姓名不能进行出生登记,需要变更新生儿姓名的。
第二十七条换发时应由当事人或新生儿父母、领证人到原签发机构提出申请,原签发机构在审核相关材料无误后予以换发。当事人或新生儿父母、领证人应提交的材料包括:
(一)当事人或新生儿父母书面申请;
(二)当事人或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复印件;
(三)领证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复印件以及当事人或新生儿父母授权委托书;
(四)原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和换发登记表(见附件15)等;原出生医学证明无父亲或母亲信息的,只提交新生儿母亲或父亲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复印件;新生儿父母已离婚的,可只提交抚养新生儿一方的居民身份证和有关抚养关系的证明文件原件、复印件、不能提供另一方居民有效身份证件的书面申明。
申请变更新生儿父母双方或一方信息的,应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新生儿母亲或父亲因死亡、失踪、羁押入狱等原因无法提交有效身份证件原件的, 申领时应提供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签发机构依据当事人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及相关材料,填写换发登记表,换发出生医学证明,并做好换发登记。已办理出生登记的,只换发正页。
第二十九条任何签发机构不得以外机构的出生医学证明换发本机构的证明,也不能以医疗保健机构外的换发医疗保健机构内的出生医学证明。原签发机构撤并的,当事人需持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到原签发机构所在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其指定的机构换发。
第三十条补发是指原签发机构所在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其指定机构为因遗失、被盗等情况造成出生医学证明丧失的新生儿补办证件。
补发时应由当事人或新生儿父母或领证人到原签发地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其指定的机构提出申请,管理机构在审核相关材料无误后予以补发。当事人或新生儿父母或领证人应提交的材料包括:
(一)当事人或新生儿父母书面申请;
(二)当事人或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复印件;
(三)领证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复印件以及当事人或新生儿父母授权委托书;
(四)原出生医学证明存根或副页、补发登记表(见附件16)等。
原出生医学证明无母亲或父亲信息、新生儿父母已离婚的等情况,可按照第二十七条有关规定办理补发。
第三十一条补发机构依据补发登记表及相关材料,规范补发出生医学证明,补发证件内容应与原证信息一致,并加盖补发专用章、做好补发登记。
已办理出生登记的,只补发正页;未办理的,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向新生儿父母双方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核查(见附件17),公安机关出具未随父母双方落户证明,否则不予补发副页。
第三十二条管理和签发机构受理首次签发、换发和补发申请后,应按规定审核相关材料,条件符合、手续齐全、经审核无异议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第五章废证管理
第三十三条出生医学证明废证是指在运输、存储、发放过程中毁损、遗失的空白出生医学证明;或因打印、信息错误等原因未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三十四条管理和签发机构遗失空白出生医学证明时,应立即向所属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同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保护现场,配合调查,并在所在地公开发行报纸刊登声明作废,在5个工作日内逐级将书面报告报省妇幼保健院。一次遗失5张及以上的,由省卫生健康委报至国家卫生健康委。
对发生空白证件损毁、发现证件正或副页或存根编号不一致等废证应在出生医学证明三联上分别标示作废,由所属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逐级报至省妇幼保健院。
第三十五条管理和签发机构应落实废证信息定期报送制度(统计表见附件18),定期上报废证统计表和分析报告,次年2月底前汇总填报本年度废证登记表,连同废证原件(遗失的除外)送交省妇幼保健院。省妇幼保健院于次年3月底前报省卫生健康委审核后集中销毁,做好销毁记录。
第三十六条各级要加强废证的管理,严格控制废证率,对应为废证而人为的以换发名义办理的,经核实后,由单位写出情况说明,加盖公章,并逐级上报省卫生健康委备案,并按废证统计,同时要及时更正出生医学证明信息平台上的错误信息。
各级管理机构要对辖区年度废证率超过1%的签发机构进行督导,责令整改。
第六章使用管理
第三十七条新生儿出生后原则上应凭出生医学证明到公安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第三十八条公安机关在受理新生儿出生登记时应核对出生医学证明载体和信息真伪。
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查验无误后拆切、保留出生医学证明副页作为新生儿出生登记的原始凭证,并将出生医学证明正页交还申报人保存。
申报新生儿出生登记欲变更新生儿姓名的,由公安机关按照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办理出生登记后,再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姓名变更手续,将出生医学证明记载姓名作为曾用名。
第四十条出生医学证明的真伪鉴定工作由申请鉴定的公安机关所在的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其指定机构统一受理和反馈。公安机关在进行户口登记时,如发现可疑出生医学证明,暂不予办理户口登记,将可疑证件和委托鉴别书送至当地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其指定机构进行真伪鉴定,不得要求群众自行送检。
当地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其指定机构收到出生医学证明委托鉴别书和存疑的出生医学证明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鉴别和相关事项确认,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真伪鉴定书(见附件19)并做好登记。真伪鉴别和处理按照国卫妇幼发〔2013〕52号文件要求执行。
公安机关除办理案件需要外不直接对外省、外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发函核查。
签发地非本县(市、区)的可送至上一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其指定机构,由其协调签发地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其指定机构对证件记载信息进行核查。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其指定机构发现伪假证件时,应当将证件复印件和真伪鉴定书逐级报送至省妇幼保健院备案。
第四十一条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要加强协作配合,逐步建立健全信息共享长效机制,协商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各类问题,共同做好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签发和使用工作进行监管。
第四十三条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将出生医学证明监督管理纳入当地母婴保健执法工作计划,对辖区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签发和使用情况进行有效的督查,定期考核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给予指导纠正。
管理和签发机构对本机构开展全面自查每年不少于4次,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对辖区内签发机构监督检查每年不少于2次,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每年不少于1次,省卫生健康委和省公安厅不定期开展全省督导检查。
第四十四条出生医学证明的监督检查内容应包括:证件发运及使用情况;管理、签发机构场地设施情况;管理、签发机构和人员验收备案;管理、签发机构及人员核准核销;证件签发、印章管理、档案管理、信息管理、废证管理及人员考核、培训等。
第四十五条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签发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各级证件管理和签发机构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管理和签发机构所有相关工作人员均要签订终身责任制承诺书(承诺书见附件20),做好存档备案。
第四十六条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及时纠正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有关机构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依规给予通报批评或撤销签发资格等处理。
(一)因运输、存储、管理不善导致出生医学证明损毁或遗失、被盗的;
(二)在空白出生医学证明上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的;
(三)超范围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
(四)将出生医学证明给未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开展助产技术服务或未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审核备案签发机构、个人使用的;
(五)私自调剂或交换使用出生医学证明的;
(六)签发出生医学证明时违规或搭车收费的;
(七)年度废证率超过1%的;
(八)工作业务不熟练、作风简单粗暴造成恶劣影响、群众有反映举报并查实的;
(九)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伪造、变造、买卖出生医学证明和印章,买卖、泄露公民个人信息,以及买卖或使用伪造、变造的出生医学证明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分别作出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具体见附件21)。
第四十八条对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出生医学证明,导致出生医学证明记载内容不真实的,由申领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管理或签发机构应撤销相应的登记,对已收缴、撤销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进行封存,并书面通知新生儿母亲和父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适用于1996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新生儿。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19年10月12日起正式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10月11日。
(2019年9月12日印发)
注:本文附件详见山东省人民政府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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