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百姓口中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学名,如今应该叫做“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关于此种特殊协议的法律性质,经历了从民事协议到行政性的协议的变化发展,其纠纷的处理方法也因此而有了很大的变化。
面对纷繁复杂“一箩筐”的协议纠纷,被征收人究竟该如何加以法律应对呢?本文,在明律师紧密结合现有法律规定为大家做解读。
【导入案例:时隔4年才签字的补偿协议】
天津市的张先生在某村拥有厂房及附属建筑若干。
2012年6月,涉案地块被列入国道天津段改建工程项目征收范围。
经评估公司首次评估,只认定了当事人一处97.6平方米的平砖地面位于拆迁范围内,估价仅为3416元。
同年11月,村委会干部为当事人送来一份《国道建筑物拆除补偿协议书》,协议的甲方镇政府已经加盖公章并签注日期。
面对这样一份协议,当事人认为其还有大量建筑物未依法评估、补偿,故并未在这份协议书上签字。
同年12月,这家评估公司再次对当事人的房屋进行了评估。
这次认定了其5间总面积248.6平方米的平房,1间43.2平方米的罩棚,1堵3.96平方米的围墙及部分平砖地面均在拆迁范围内,估价总额达到了804307元。
很快,镇政府的第二份盖好了印章的补偿协议书放在了当事人的面前,当事人仍然觉得不满意,故没有在这份协议书上签字。
2013年1月,镇政府发出《停止拆迁通知》,以当事人不配合拆迁为由取消其补偿资格。
至年底,国道施工完成,除拆除了当事人的部分平砖地面外,其他房屋建筑均予以了保留,而当事人也未拿到任何补偿。
【行政性协议纠纷亟待司法解释出台】
现在我们来关注案件中的核心焦点:征收补偿协议。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2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下列行政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
据此,征收补偿协议的法律性质被确定为行政性协议,即其首先具有行政性,其次具有民法意义上的契约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为行政性协议下了定义: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性协议。
对此,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青年律师黄艳表示,行政性协议从设立目的到协议内容均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其法律适用应与一般的民事合同有较大的差别。
根据《解释》第14条的规定,其只能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才能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的规定。
因此,在实践中一些法院简单参照《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规范的规定审理行政性协议纠纷案件的做法是错误的,其适用法律的错误必然导致裁判结果的有失公允,最终利益受损的只能是在协议中处于弱势、被动地位的被征收人一方。
一个最浅显的道理在于,民事合同的签订双方是居于平等地位的民事主体,而行政性协议中的双方当事人则是完全不平等的政府与被征收人。
用处理平等主体之间合同纠纷的法律规范来规制不平等主体间签订的协议,公平、合理又从何而来呢?
黄艳律师进一步指出,目前规定行政性协议案件审理的就仅有上述《解释》的第11~16条,而这对于解决实践中出现的复杂问题是远远不够的。
作为专业征收维权律师,我们期待最高院尽快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对此内容加以深入、细化,从而有效的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尾声:案涉情况怎么办?律师给出两点思路】
回到导入案例中,面对此种窘境,当事人张先生该如何维权呢?专业征收维权律师对此给出了两点思路:
其一,向镇政府提出《履行征收补偿安置职责申请书》,要求其依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履行对当事人的补偿安置职责。
如果政府不回应,就诉它不作为,进而搭建沟通、协商的平台,力促纠纷的妥善解决。
这是维权的正方向,也可以说是通常容易想到的路子。
其二,就是在被征收人手中握有的这两份只差签字的补偿协议上做文章,即直接在上面签字,之后诉至法院要求镇政府履行协议中承诺的补偿!时隔4年,让已被政府遗忘的这两份补偿协议“死而复生”,这堪称是维权中不容易想到的路子,也会冒相当的风险,但从实务中却完全可以一试。
走这条路所面临的问题在于,《停止拆迁通知》对这两份协议成立与否的影响,以及间隔4年才签字这一事实对协议成立的影响。
黄艳律师对此指出,第二条路中所涉的法律专业领域问题是极具探究价值的。
如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二审、再审都不是问题,关键是要努力大胆地进行尝试,争取为行政性协议纠纷的审判实践作出新的贡献来。
而律师的执业价值,也就在这里得以了充分的彰显。
对于广大被征收人而言,只有不断有新的维权道路得以开拓,权利的维护才会逐渐变得容易、自然起来,最终因此而受益的,也正是被征收人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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